(2012)北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675赵维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赵维佳,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佳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在冶金矿山西墙外由南向北驾驶时将郭洋撞伤住院治疗,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郭洋医药费5946.8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1000元。原告施救费1600元自负。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56元,原告和郭洋车辆鉴定费共为60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为2500元,以上各项原告累计支出23702.8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及时报险,而是将近两日才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我公司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不能完全确定。原告所述郭洋受伤根据其病历显示,没有任何外伤。其住院是正常的生育产子,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郭洋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我公司也无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车主娄秋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2011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批单,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娄秋红变更为赵维佳,牌照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赵维佳。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冶金矿山西墙外由南向北行驶与郭洋骑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赵维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者郭洋受伤后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46.84元。原告称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456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456元。原告称三者郭洋的电动车自行车损失为2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两车施救费22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称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三者郭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1000元。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20元/天=160元,护理费(19965元÷365天)×8天=431元,误工费(19965元÷365天)×180天=9697.8元。以上损失共计22991.6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维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3702.8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三者医疗费5946.84元,被保险车辆损失1456元,三者电动车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600元,两车施救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三者郭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1000元。就该项诉请,因其提供的三者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月总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参考其从事的职业依法确认为零售业且依法律规定扣除其正常产假135天后误工费支持45天(19965元÷365天)×45天=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护理费(19965元÷365天)×8天=431元。上述损失共计13754.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三者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认可该损失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及时报险,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不能完全确定。三者郭洋受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郭洋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等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维佳保险赔偿款1375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由原告承担143元,被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