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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定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珍。原审被告:王飞。上诉人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2012)繁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于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3日王飞驾驶皖BX6F**小型轿车沿X047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X047线8KM+500M路段,遇徐孝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经东侧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上X047线,皖BX6F**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孝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王飞负同等责任,徐孝荣负同等责任。故要求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289659.29元。诉讼费用由王飞、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王飞于一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判决。人保芜湖分公司于一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日王飞驾驶皖BX6F**小型轿车沿X047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X047线8KM+500M路段,遇徐孝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经东侧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上X047线,皖BX6F**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孝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王飞负同等责任,徐孝荣负同等责任。皖BX6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飞。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2月8日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620元。徐孝荣为繁昌县孙村镇中分村方田组村民,该户因2010年12月水利修建中八山河(中分段)扩宽工程,征用了其户土地1.09亩,其为失地农民。徐孝荣于2011年至2012年元月2日在繁昌县繁阳镇范马村竹片厂工作。徐孝荣(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与俞定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2012年4月6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王飞所有的皖BX6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在2012年1月3日及相关前提下的结果为162138元。王飞与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就上述车辆损失达成如下意见: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给付王飞车辆损失30000元,王飞放弃应由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承担的其他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因徐孝荣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丧葬费:17507元;2、死亡赔偿金:18606元×(20年-6年)=260484元;俞定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20年-2年)/4=59314.50元;3、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4、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740元;5、因徐孝荣的死亡对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合计404045.50元。(二)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1740元;合计11174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即404045.50元-111740元=292305.50元由王飞承担60%即175383.30元,该数额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人保芜湖分公司共承担287123.30元。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返还给王飞的车辆损失款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25712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飞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承担322元、被告王飞承担2500元。人民保险芜湖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死者徐孝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其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劳动能力也已大部分丧失,其本人已属于被抚养人,不可能再对其他人履行抚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俞定兰的被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俞定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承担。俞定兰、徐骏飞、徐云飞、徐友珍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俞定兰作为徐孝荣的成年近亲属,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保芜湖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徐孝荣生前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俞定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人保芜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