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冬蕊与王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蕊,王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徐冬蕊,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王伟芬,女,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现住乐清市。原告徐冬蕊与被告王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伟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10日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并亲笔签字确认。现该凭证早已到期,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冬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伟芬欠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冬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王伟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间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承诺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认为,被告王伟芬欠原告徐冬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伟芬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违约逾期仍未还款,原告徐冬蕊起诉要求被告王伟芬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冬蕊与被告王伟芬约定的还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因此借款利率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王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徐冬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伟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