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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陕AXXX**小轿车沿本市大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快速干道下桥口东侧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陕AXXX**小轿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89.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口供及自述材料,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2)0556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周某某指认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陕AXXX**吉利牌小型轿车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陕AXXX**小轿车车主谭某事故协议书及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吉鹏飞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