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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451号原告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蒋媛媛,所长。委托代理人任常青,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军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职工。原告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常青、陈卫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YR00**号雅阁轿车于2011年8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100450元。2011年10月25日,鲁YR00**号雅阁轿车被盗,同年12月23日莱州市公安局刑警队通知原告被盗车辆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查获,并让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准备好追车奖励金一并前去提车。后原告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并到了泰山分局刑警队,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垫付了保险车辆追车奖励金15000元,泰山分局刑警队出具了收据,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回到莱州后将该款付给原告,然被告长期以收据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付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车辆追车奖励金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手续、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系鲁YR00**号雅阁HG7201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8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其中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限额为100450元。2011年10月25日,鲁FR00**号雅阁HG7201轿车被盗。原告于当日报警,并向被告报案。2011年12月23日,莱州市公安局刑警队通知原告被盗车辆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查获,并让原告通知被告准备好追车奖励金一并前去提车。2011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提车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垫付了追车奖励金15000元,并承诺回莱州后将该款项付给原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收款后出具了收据,收据中交款单位为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收款事由为:保险车辆追车奖励,并加盖了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公章。后原告持该收据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收据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抄件在卷佐证。另,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加强被盗保险机动车辆追查归还工作的补充通知》(保发(1994)139号)第三条规定“对被追回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公安部门追回被盗抢保险车辆返还保险公司或车主后,保险公司应给予奖励。具体比例应按追回被盗抢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变卖收入价)。计算原则是本市内追回的按10%奖励;本省内追回的按15%奖励;跨省区追回的按20%奖励。奖励经费由退回赃车的公安机关领取,协作办案的由公安机关内部解决,主要奖励破案有功人员和提供线索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YR00**号雅阁HG7201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盗抢险,根据庭审双方认可的事实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加强被盗保险机动车辆追查归还工作的补充通知》(保发(1994)139号)的规定公安部门在查获、返还原告投保的被盗车辆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被盗车辆的价值给予查获被盗车辆的公安机关一定数额的奖励,本案原告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代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15000元的奖励款项,该款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标准为由拒付该款项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垫付的保险车辆追车奖励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