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岁社诉被告杨丽丽、查利军、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岁社,杨丽丽,查利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岁社。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告杨丽丽。被告查利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薛文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岁社诉被告杨丽丽、查利军、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刚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告杨丽丽、查利军委托共同代理人董烜,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丽丽驾驶被告查利军所有的陕ALS5**号小轿车沿咸阳市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北上召十字与原告王岁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岁社及段刚刚受伤,后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杨丽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岁社无责任;后原告王岁社先后被送至咸阳市第二医院、四军大口腔医院及乾县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2094.85元;但被告杨丽丽仅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王岁社其它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王岁社起诉至本院要求1、原告王岁社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094.8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73.50元、摩托车损失68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330元、被告查利军所有的陕ALS5**号小轿车施救费及停车费410元,扣除被告杨丽丽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28738.35元,请求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岁社,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丽丽承担,被告查利军对被告杨丽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查利军及被告杨丽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陕ALS5**号小轿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陕ALS5**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查利军,被告查利军和被告杨丽丽应对原告王岁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丽丽、查利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1、原告王岁社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乾县县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原告王岁社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在乾县县医院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1、原告王岁社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2、原告王岁社被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的事实;3、原告王岁社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流食一月、半流食一月、术后三月复查、半年后需二次手术的事实;4、原告王岁社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094.85元、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的事实;5、原告王岁社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73.50元;6、原告王岁社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每人每天100元,共计4400元。被告杨丽丽、查利军质证认为对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只认可CT费用,其它费用不认可;认可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47457元医疗费,其它不认可;因手术已经做过了,对乾县医院费用及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只认可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可。证据三、1、残疾等级鉴定书一份;2、原告与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3、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4、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暂住证明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三张、7施救、停车费两张;证明1、原告是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每月工资是3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是21449.80元、2、原告王岁社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原告王岁社在城市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6490元、3原告王岁社摩托车损失为680元、4、原告王岁社支出残疾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原告支付他的摩托车施救、停车费330元及被告查利军车施救、停车费410元的事实、6、原告支付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丽丽、查利军质证认为残疾鉴定书是私下做的不认可,伤残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摩托车鉴定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做的,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2、3、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应出示工资表和暂住证,票据无异议,但只赔施救费。证据四、陕ALS5**号小轿车保单两份;证明陕ALS**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三责险。被告杨丽丽、查利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三责险不赔。被告杨丽丽、查利军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杨丽丽、查利军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保单两份;证明陕ALS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案属于不予赔偿。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杨丽丽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丽丽驾驶被告查利军所有的陕ALS5**号小轿车沿咸阳市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北上召十字与原告王岁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岁社及段刚刚受伤,后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杨丽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岁社及段刚刚无责任;后原告王岁社先后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乾县医院,共计住院2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51432.06元;被告杨丽丽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王岁社其它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王岁社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王岁社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陕ALS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丽丽肇事逃逸,当庭被告查利军愿与被告杨丽丽共同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丽丽驾驶被告查利军所有的陕ALS**号小轿车与原告王岁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岁社受伤,被告杨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岁社无责任,陕ALS5**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岁社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岁社及段刚刚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应考虑原告王岁社和段刚刚的实际损失,合理予以分配,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王岁社的损失由陕AL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查利军及被告杨丽丽承担;原告王岁社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当庭只出示了CT报告单,未出示其它病历加以印证其它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只认可CT费用,原告王岁社从2010年3月起就在北京市工作,故原告王岁社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系单方行为,不认,但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故视为认可,因被告杨丽丽系肇事逃逸,加之商业险条款中有仲裁条约,被告大地财产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有仲裁条款,本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对陕ALS**号车商业险部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医疗费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50元(3500÷30天×57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摩托车损失680元、摩托车施救、停车费330元。二、被告杨丽丽、查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王岁社医疗费43432.06元(51432.06元-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王岁社代被告查利军支付的车辆施救、停车费410元,共计66542.06元,以上赔款包括被告杨丽丽已付原告王岁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丽丽、查利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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