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元木与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木,徐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张元木。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徐金华。原告张元木与被告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木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招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467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其中11月11日这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67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另71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元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徐金华向原告张元木借款717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1年11月11日,被告徐金华再次向原告张元木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木借款本金1467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1日起,另71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徐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明审 判 员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