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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时爱松与陈小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爱松,陈小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时爱松,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胡,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时爱松诉被告陈小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10日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爱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被告陈小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爱松诉称:被告于2011年介绍原告来广东做投资生意,因投资需要购买了两辆汽车。考虑到外地人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不便,于是就与被告商量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后来因为投资不成,原告就想将车辆的所有权转回自己名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粤F×××××号牌小型汽车和粤R×××××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粤F×××××号牌江铃汽车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5、粤F×××××号牌江铃汽车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6、银联转账单复印件1份;7、粤F×××××号牌长城汽车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8、粤F×××××号牌长城汽车销售合同原件1份;9、长城汽车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10、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被告陈小胡辩称,两辆汽车均是其出钱购买,而原告只是帮其代理买车。后来因为投资失败,原告就开着车辆逃跑了,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暂扣了那辆长城牌汽车,另一辆汽车则下落不明。汽车买回来后都是由原告开的,所有证件都在车上。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小胡对原告时爱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为原告购买,反而证明了车辆为被告所买。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时爱与被告陈小胡打算在英德市合伙做生意,为投资做准备而购买了两辆汽车,分别是号牌为粤F×××××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和号牌为粤R×××××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陈小胡名下。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是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4月17日销售的,销售合同中客户方登记是“陈小胡”,并有详细的个人资料,业务类型为“订车”;销售合同购买方签名为“时爱松”,经办人签名为“陈小胡”。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出的两张购车“收款收据”上分别载明“今收到时爱松购车全款94800”元和“今收到时爱松购车款5000”元,购车发票上载明购货人为“陈小胡”。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是韶关市森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销售的,购车发票载明购货人为陈小胡,农业银行的银联转账单显示2011年10月6日尾号为8015(s)的账户向森鑫汽车有限公司转账71200元,持卡人签名为“时爱松”。2012年8月29日,原告时爱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粤F×××××号牌小型汽车和粤R×××××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两辆汽车均是其出钱购买,而原告只是帮其代理买车。后来因为投资失败,原告就开着车辆逃跑了,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已暂扣了那辆长城牌汽车,另一辆汽车则下落不明。被告同时提出,两辆汽车买回来后都是由原告负责驾驶,所有证件都在车上。另查明,粤R×××××号牌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现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在粤F×××××号牌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争议中,原告提供的银联转账单只能证明是向森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的直接付款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韶关市森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状态下,也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了粤F×××××号牌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是该车所有权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粤R×××××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争议中,销售合同的客户方登记和购买方签名互不一致,在紧邻购买方签名的下方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声称因原被告两人打算合伙投资做生意且委托原告代理其购买车辆为投资做准备,所以对原告在代理其购买车辆时在购买方处签名的行为没有刻意在意,自己则是认为销售合同已经把自己列为购车合同的客户方并详细的登记了个人信息,原告在购买方处签名后自己未能充分理解的情况下,理所当然的认为自己已是车辆的购买人,而其他情况都无所谓时,才随意的在紧邻购买方的下方签名的。对于被告的辩解庭审中无法查明真伪,但是根据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一部分人在订立合同时因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认为只要合同抬头列明了自己是合同的当事人就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现实,对于本案中购车合同购买方当事人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不能简单的以谁在合同的购买方处签了名就认定谁是销售合同的购买方当事人。因此,粤R×××××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销售合同中购买方当事人主体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根据该份合同内容无法直接判明谁是销售合同购买方的当事人,需要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表明是原告向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后分两笔支付了99800元购车款,但是“收款收据”仅能表明向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的直接付款人是原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购车合同的当事人。相反,原告提供的作为购车合同组成部分的购车发票上却直接明确表明被告陈小胡是唯一的购车人,也就是说被告是粤R×××××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销售合同的购车方当事人。同时,虽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车辆注册登记不是认定车辆所有权人的直接证据,但是在缺乏其他明确相反的证据时,对判明车辆所有权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原告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表和车辆行驶证中,均表明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不是原告。综上,没有证据直接表明原告取得了粤R×××××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爱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时爱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衍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