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功海与杨廷录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海,杨廷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刘功海,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周善清,男,汉族,1947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廷录,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功海与被告杨廷录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娟、人民陪审员鲁丹组成合议庭,于2012��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方文民于2011年6月30日从我处借款42180元,答应5天内偿还,当时由被告杨廷录为借款人方文民做了担保,其承诺到期如不偿还由担保人杨廷录偿还,并承担银行四倍利息。此后,方文民人影无踪,被告也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借款42180元,承担违约金235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限期5天内还清,到期不还清者由担保人杨廷录偿还。并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同时交高唐县司法部门解决。经手人:方文民担保人:杨廷录2012年6月30日还款日期:7月4日”,已当庭出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功海与方文民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30日,方文民以需钱还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218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到2012年7月4日还款,和方文民同去的被告杨廷录为方文民提供了担保,方文民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清,承担银行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方文民没有偿还借款,现在下落不明,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2350元。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之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方文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借贷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方文民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杨廷录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该笔��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7月5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的违约金为2731元,原告只主张235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廷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功海偿付借款本金42180元及违约金2350元;二、被告杨廷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文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鲁 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