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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南京六兴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与南京腾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兴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南京腾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南京六兴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兴电气仪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体育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恩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南京腾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振建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西路旭升花苑19幢5029室。法定代表人梁勇,经理。原告六兴电气仪表公司诉被告腾振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兴电气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开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振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兴电气仪表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配电箱合同,约定总货款42450元,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待提货时付清。后被告提货时开具一张转账支票,因账户无款未能进账。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无获,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450元。被告腾振建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六兴电气仪表公司与腾振建安公司签订一份照明配电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42450元,数量6台,合同对并对规格、型号等事项作有约定;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32450元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兴电气仪表公司及时交付货物,腾振建安公司自行提货,提货前腾振建安公司预付1万元,提货时给付六兴电气仪表公司一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32450元,出票人腾振建安公司,支票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印章。兴电气仪表公司在办理进帐时,腾振建安公司账户无款而未能进账。之后,兴电气仪表公司追要货款无获,遂于2012年6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六兴电气仪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腾振建安公司支付货款32450元,有双方签订的照明配电箱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腾振建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振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六兴电气仪表公司货款32450元。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腾振建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审 判 长  盛维军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于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