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管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管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丁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号。委托代理人:王磊,胶南市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XX,男,X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X。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X。被告:管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X。委托代理人:管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X。被告:管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原告丁XX与被告管XX、管XX、管XX、管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管恩河生前与原告丁XX系夫妻,两人婚后共同建造胶南市泊里镇XX84号四间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胶南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下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管恩河于1992年2月去世,管恩河母亲管董氏于2012年正月初四去世;管恩河去世后,被告管XX以各种理由强占该四间房屋,不与其他继承人分割房屋。原告和被告管XX、管XX无奈搬到泊里镇XX居住至今。被告管XX表示不参与房屋继承。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继承,确定原、被告在胶南市泊里镇XX84号四间房屋中的继承份额(价值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管XX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的公公管廷恩,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XX、管XX辩称:房子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管XX于1992年农历正月21日去世后,奶奶管董氏住着房子。现在房子应由原告、被告管XX、管XX及爷爷、奶奶继承,与原告陈述意见一致。被告管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管恩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被告管XX、管XX。管恩河于1992年2月24日去世(农历为正月21日)。管恩河父亲管廷恩、母亲管董氏(均已去世)生育长子管恩河,次子被告管XX,女儿被告管XX。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遗产房屋四间位于胶南市泊里镇XX84号。庭审中,原告提交从国土资源所调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档案材料二页,该档案材料载明:土地使用者管恩河,土地座落胶南市泊里镇XX,地号GI-49-84,东至围墙中,邻管XX住宅,西至围墙外跟,邻胡同,南至围墙外跟,邻胡同,北至围墙外跟,邻胡同。还载明:本宗地属一九七五(年)村委会同意的个人使用的村集体土地……给予确定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管恩河在泊里镇XX84号四间房屋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原、被告双方对管恩河的死亡时间为1992年2月24日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证明了管恩河于1992年2月去世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案中对管恩河遗产的继承时间应自1992年2月24日开始。《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因此对该类纠纷,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20年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之前从未就该继承纠纷提起过诉讼,故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期间,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