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王树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永,王秀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永,男,192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向阳,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3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建阳,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王树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09)文高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于被告西侧右前方,双方的院落相隔一南北走向的村路。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堆放物品场地一事与原告产生矛盾,进而用斧头将原告栽种的榆树一棵之下半部树皮砍掉一圈,并用锯子将原告栽种的桃树一棵的树权割掉。本次纠纷发生后,文登市公安局大水泊派出所对被告及文登市大水泊镇大水泊村治保主任邢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诉争榆树系原告以前栽种,被告用斧头把榆树的下半部树皮砍了一圈,在榆树东面3至4米有棵桃树,被告用锯子把桃树的枝全部割掉。证人邢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诉争榆树及此榆树东北方向的桃树均系原告栽种,纠纷发生后,原、被告都找过证人要求处理。2009年8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依鉴定结论赔偿其树木损失。原审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榆树、桃树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的被毁榆树、桃树损失共计为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争的树木系其子王春刚栽种,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被告辩称涉诉树木属王春刚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争榆树、桃树被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树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芝榆树、桃树损失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树永负担。上诉人王树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诉争树木的所有权认定错误。诉争树木由上诉人之子王春刚栽种,所在的地块是村集体的空闲地。而上诉人因年事已高、搬入该村较晚,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晓,误认为诉争树木系被上诉人栽种,原审认定诉争树木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二、文登市大水泊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时程序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并非上诉人及证人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秀芝答辩称,一、上诉人及证人邢文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的事实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上诉人当年栽种涉案树木时无需登记或领取相关证书,无涉案树木的权属证明也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属其子王春刚所有,上诉人于2007年搬入此处居住。王春刚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间相隔一条南北走向的村路,被上诉人的房屋居于上诉人房屋的西侧右前方。被上诉人在该南北走向的村路东侧建有草房一间(与其院落东西相对)。诉争榆树、桃树紧邻该草房,位于该草房北侧,位于王春刚的院落南数米。原审审理过程中,证人邹某、于某、邓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证明1983年其为王春刚送去榆树苗,王春刚栽种于房前屋后,其中在房前载了3、4棵;证人于某证明1983年其为王春刚栽种榆树,其中在房前栽种一棵;证人邓某证明其为王春刚送去桃树苗,王春刚在院内栽种了两棵;证人王某证明2002年其为王春刚在院边栽种桃树两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时程序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并非上诉人及证人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邹某、于某、邓某、王某对树木栽种的位置、棵数之陈述互相矛盾,再者,上诉人之子王春刚栽种树木之树苗全部由他人赠送、全部由他人帮助栽种与常理不符,故该四名证人之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自认诉争榆树归被上诉人所有,证人邢某亦证实诉争榆树、桃树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纠纷发生时上诉人已在纠纷地点居住两年,如诉争树木归其子王春刚所有,其主动去毁坏该树木,亦与常理不符。再结合诉争树木紧邻被上诉人草房的事实,原审认定诉争树木归被上诉人所有,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善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