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松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鸿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松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鸿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松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917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升村。法定代表人:刘挺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益君,该公司监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鸿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072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法定代表人:葛跃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松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鸿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松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松帆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TPR塑料弹力管,共计货款5050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5元、承诺的利息2000元、因此产生的误工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1322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销货清单8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3.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退票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4.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0000元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未付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鸿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TPR弹力软管55500条、单价0.91元,合计货款50505元;合同签订后,先付15000元;发货后凭发票开出1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签约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后原告供货给被告TPR弹力软管55500条。同年12月14日,被告就剩余货款35505元开具转账支票1份给原告。同月26日,该票因“付款方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3月底支付10000元、6月中下旬支付5000元、7月20日支付5000元。余款5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鸿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松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322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松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鸿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