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侯彩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芬,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兴仁街,身份证号1304271985********。被告侯彩亮,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侯家沟二街,身份证号1304271980********。委托代理人陈晓枫,磁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芬与被告侯彩亮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被告侯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侯鑫炎,于2007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将我和儿子赶回我母亲家居住���对我及儿子不闻不问,平日里对我不尽夫妻义务,且性格孤僻多疑。2009年3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22日被告强行将儿子抱走,至今不许我探望儿子。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并分担债务3.5万元。被告侯彩亮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2002年农历12月相识,同月23日订婚,2003年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生活了5年之久,并于2007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5月23日被告购置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2005年12��15日生育一男孩侯鑫炎,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及债务3.5万元和被告主张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侯鑫炎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5年5月23日被告购置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及债务3.5万元和被告主张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芬与被告侯彩亮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侯鑫炎随被告侯彩亮生活,原告李芬每月负担侯鑫炎抚养费15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内开始支付,至侯鑫炎满十八周岁之月止,除当月内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外,以后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将全年费用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