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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田忠与林生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生弟,杨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生弟。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田忠。委托代理人:黄忠娒。上诉人林生弟因与被上诉人杨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林生弟多次向杨田忠购买运动鞋。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林生弟出具结欠170000元欠条交杨田忠收执。后经杨田忠催讨,林生弟已偿付货款7200元,现尚欠162800元。2012年2月15日,杨田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林生弟多次向杨田忠购买运动鞋,合计383184元。林生弟陆续支付货款210000元后,于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去除零头后由林生弟出具结欠170000元的欠条交杨田忠收执。后经杨田忠催讨,林生弟分别于2009年、2010年下半年偿付货款2000元;2012年1月20日林生弟偿付货款3200元,现尚欠162800元。因催讨未果,故杨田忠请求法院判令:1、林生弟向杨田忠立即偿付货款1628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林生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林生弟在原审辩称:其没有向杨田忠出具欠条,要求对涉案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即使经鉴定欠条为真实的,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杨田忠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林生弟拖欠货款有悖法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杨田忠主张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林生弟辩称杨田忠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生弟方认为欠条非其本人出具,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林生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田忠货款162800元;二、驳回杨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林生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生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林生弟并没有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要求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极其错误的。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审判长提醒,其代理人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证人还参加庭审旁听。一审法院也没有按法定程序组织辩论。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适用证据不恰当,判决不合法。涉案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上诉人在2012年才向法院起诉,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田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欠条是被上诉人亲眼看着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在一审提出,但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与一审传票后并未提供任何意见。一审法院开庭时让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还款,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拒绝还款,故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林生弟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欠条是否系上诉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称:涉案欠条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笔迹。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部分都称仅仅是倾向性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欠条就是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欠条是上诉人亲笔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涉案欠条系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运动鞋,其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供货支付相应的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欠条,该欠条经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系上诉人本人书写,就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鞋款早以结清,其并未结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所涉欠条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并出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欠条为没有约定货款支付履行期限的合同,出卖人有权随时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上诉人林生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