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05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凌源与王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王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0573号原告凌源,男。委托代理人高卫、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原告凌源与被告王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诉称:被告口头由原告订购乳白色门框,价款为3300元,被告先预付了1300元。原告现为其制件安装了店面门框和玻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余款2000元。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亮立即支付剩余价款2000元。被告王亮辩称:2010年8月,被告因加盟某品牌女装店,需对店面重新装潢。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乳白色方钢框架、钢化玻璃门的店门制作安装业务,约定总价款为3300元,先支付1300元的预付款。原告于同年9月初制作安装后,被告发现其并未按规定要求的材质制作并且缝隙较大。被告现不同意支付余款2000元,并要求原告退还1300元、拆除所制作安装的店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新店门,价款为3300元,预付款为1300元。被告仅提供给原告一张尺寸草图,标明颜色为乳白色,但未明确写明相关材质。后原告用旧钢材制作了乳白色门框、安装了普通玻璃,于同年9月初交付给被告。后因门缝不严,原告为被告将门缝调整过几次,被告现使用至今。原、被告因剩余价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草图、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审理中,被告认为当初约定材质应为新钢材和钢化玻璃,而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对材质无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店门制作安装曾达成口头约定,现双方对价款3300元以及预付款1300元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对门框、玻璃的具体材质作出过书面约定,被告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材质曾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店门使用至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相关材质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店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300元预付款、拆除店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制作采用的是旧钢材及其制作安装的店门缝隙不严密等客面情况,本院酌定减免其价款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价款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凌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凌源负担10元、被告王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人民陪审员 谭石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