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5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宝安西乡铁岗大排档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车经过107国道行驶至西乡大道大益广场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逮捕前曾被羁押过,羁押的期间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