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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毛青莉、焦志强等与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青莉,焦志强,焦志刚,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毛青莉。系死者焦新民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志强。系死者焦新民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志刚。系死者焦新民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医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系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立民。系该医院职工。原告毛青莉、焦志强、焦志刚诉被告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青莉、焦志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莉,被告高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赵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青莉、焦志强、焦志刚诉称,2011年2月18日12时左右,患者焦新民在家中出现昏迷、呕吐,为进一步治疗被120急救车送往被告高新医院急诊。在就诊途中,焦新民反复向医生强调其头疼得厉害。××患者以急性心梗收住入院。××患者焦新民在局麻下行冠脉造影术、支架植入术,于2月19日晚20点左右呼吸衰竭死亡。由于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症状未引起足够重视,进行仔细检查,对疾病的判断及诊疗存在过错,使患者未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心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2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新医院辩称,在该案进入诉讼后,原告已经申请了医疗过错、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程度的司法鉴定。现在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医院认可鉴定结论,请求法院按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过错比例依法计算对三原告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毛青莉之夫即另二原告焦志强、焦志刚之父焦新民突发疾病入被告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被告医院为患者急诊行冠脉造影及冠脉支架植入术。2月19日18时,焦新民的病情经医院修正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冠脉支架植入术;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呼吸衰竭。20时57分,焦新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焦新民治疗花费急救费296元、门诊费810.9元、住院医疗费37061.29元,其中经医保报销住院医疗费15909.77元。焦新民与原告毛青莉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毛青莉1954年4月5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陕西省201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83元。2011年12月,三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与医疗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西安高新医院在对焦新民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患者焦新民术中发生脑出血直至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患者发生脑出血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为20%-30%。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提出鉴定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未能进行答复。2012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答复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存在过错及过失,结论无误。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药费21151.52元,提交住院病历及急救费票据296元、门诊费票据810.9、住院医疗费票据3706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日30元、住院2天计算;3、丧葬费19521.5元,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30元,按照陕西省201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83元,按照承担抚养义务2人计算20年,并提交被抚养人毛青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电子二路东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毛青莉无工作,无生活来源;5、死亡赔偿金364900元,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计算20年,并提交焦新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43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共计571763.02元,以上第1至5项按照被告医院39%的过错比例计算再加上第6、7项为250540.6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答复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38168.19元,其中医保报销159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计算6个月为195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毛青莉1954年4月5日出生,有子女2人,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83元,计算20年为91886.67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焦新民为非农业户籍,1954年出生,故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计算20年为364900元;鉴定费43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8836.36元,其中,医保报销医疗费15909.77元。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西安高新医院在对焦新民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患者焦新民术中发生脑出血直至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患者发生脑出血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为20%-30%。故被告高新医院应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502926.59元(扣除医保报销之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三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后精神上确受痛苦,再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被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的情况,酌定以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青莉、焦志强、焦志刚医疗费66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丧葬费58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66元、死亡赔偿金109470元、鉴定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0877.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青莉、焦志强、焦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三原告承担3537.8元,被告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516.2元。因三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此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成 荔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冰打印:相丽华校对:耿辉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