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韬与刘新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韬,刘新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陈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金承刚,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伯,住址新疆阜康市准东。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鲁强与人民陪审员沈慧敏、人民陪审员张小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福克斯××型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固定还本7000元,另逐月固定按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约定被告在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另外,双方约定由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还款管理服务,被告就两笔借款每月分别支付管理费840元、2000元,逾期加收一个月管理费。2011年4月31日,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接受转让后已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4000元;2、原告就抵押物粤B×××××车辆的处置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自借款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4日为23520元);4、被告承担自借款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还款管理费(暂计至2012年2月24日为35280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以福克斯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发动机号为A××、车架号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至偿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刘新伯向陈韬借到款项8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本还款,每月固定还款本金7000元,月利息为2%;本人和陈韬共同委托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还款管理,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间按每月支付2520元给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还款管理费用,管理费内包含应付陈韬每月利息,本人不再单独支付利息给陈韬。上述合同、借据签署后,原告现金支付15015元、委托转款68985元,共计支付84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一份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载明:刘新伯以购买福克斯××型车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向陈韬借款84000元,约定我司提供还款管理服务,刘新伯每月支付管理费2520元。现刘新伯未支付分文管理费,我司特将对刘新伯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予陈韬,由陈韬行使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包括通知刘新伯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刘新伯催收欠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新伯,接受刘新伯的支付等。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债权转让声明由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当面口头通知过被告。再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的车牌号为粤B×××××,所有人为刘新伯。原告表示该车在原告处,现在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声明、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粤B×××××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权在借款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原告可就粤B×××××车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由被告刘新伯向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还款管理费,该管理费中已包括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原告再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属于重复请求,对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该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还款管理费。因借款借据中约定由被告刘新伯向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还款管理费,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应支付的还款管理费为2520元,借款期12个月,被告应支付的还款管理费为30240元。现深圳市厚达担保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还款管理费3024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须支付还款管理费,则原告主张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还款管理费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张权利时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供对其有利证据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韬借款本金8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84000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九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新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韬还款管理费30240元;三、被告刘新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韬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陈韬有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粤B×××××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陈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