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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西安长安友谊医院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长安友谊医院,刘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西安长安友谊医院。法定代表人周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省辉,该院副院长。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心虎,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昌,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长安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诉被告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之子杨某某被人送至原告处门诊治疗,患方反映杨某某系抽烟时玩氢气球,氢气球被烟头引爆后致伤。当时杨某某面部、颈部、双手及双前臂烧伤,头发烧焦。原告方对其按医疗常规进行处理,但还未处理完,杨某某亲属就将杨某某接走去其他医院治疗。同年6月20日,被告组织亲属十几人每天在原告门前闹事,还设有展板、标语,采取堵门、打骂原告医务人员、不许原告接诊等方式阻挠原告工作,导致数日未正常营业,造成损失6万余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在原告单位门前闹事导致原告停业造成的直接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患方反映杨某某系抽烟时玩氢气球,氢气球被烟头引爆后致伤一事确系捏造事实,而原告当值医生王波系助理医师,在独自对被告之子杨某某诊疗时,其未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及其医疗风险也未经患者同意就擅自剪去了其面部皮肤,已构成对患者的侵权。被告多次投诉并与原告协商未果,并未造成原告数日未正常营业,给其造成损失更是无中生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之子杨某某因被广告气球意外爆炸灼伤,被送往原告医院救治。原告当值医生王波对其进行了医疗处理,杨某某亲属赶到医院后怀疑医生治疗措施不当,急带杨某某到西安冶金医院治疗。后被告认为原告当值医生诊治不当,会给其子留下难以愈合的瘢痕,对其子已构成侵权,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采取拉设横幅及展板的行为向医院讨要说法。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损害了其名誉,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照片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判断某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具备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这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医院助理医生对其子杨某某诊治不当,其为了维护其子的权益要求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才采用拉设横幅的方式,其目的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引起原告的重视,从而解决问题,并无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且横幅的内容系患者对医院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在原告门口拉横幅的行为虽然过激,方法不当,应予批评,但时间短,范围小,尽管对原告的正常营业有一定影响,但仍不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门诊收费统计报表亦不能作为其停业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停业损失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