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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与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机构代码76821945-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学工路。负责人韩立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水,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521505-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利围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986872-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东江围垦。法定代表人戚秋焕,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国江,)。被告戚秋焕。被告项小娟。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以下简称农合益农支行)与被告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意公司)、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洋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意公司、平洋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合益农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意公司、平洋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意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7.2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平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意公司发放了借款。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国江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润意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内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9日,被告戚秋焕、项小娟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润意公司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润意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润意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9078.21元及利息34590.0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平洋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上述《保证函》,被告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均应对被告润意公司所欠原告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润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99078.21元,支付利息34590.02元(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并按月利率10.89‰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平洋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逾期罚息和复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89‰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息。被告润意公司、平洋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未作答辩。原告农合益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意公司、平洋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内容,并由被告平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意公司发放贷款,并明确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3、被告王国江与被告戚秋焕、项小娟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共同证明三被告自愿为润意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及2000000元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扣除润意公司贷款921.79元和利息490.1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润意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和复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五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意公司、平洋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意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2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买铸件(被告润意公司的生产原料),并由被告平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0.89‰)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被告润意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除已支付至2012年1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外,2012年1月21日起未再主动支付利息或罚息和复利。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国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润意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内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9日,被告戚秋焕、项小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润意公司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润意公司的账户中扣除本金921.79元,同年3月30日,原告从润意公司账户中扣除利息490.40元。经核算,被告润意公司共结欠本金799078.21元,利息34590.02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上述款项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或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意公司、平洋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润意公司交付了借款,但其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照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意公司返还借款799078.2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洋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润意公司所结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上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借款799078.21元,支付利息34590.02元,并按月利率10.89‰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已预交,由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国江、戚秋焕、项小娟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