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刑拘在逃)和另一人(情况不明)采取挖洞等手段在濮阳市新习乡西别寨村盗窃吴某某绵羊四只。2、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夜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郭某某(刑拘在逃)、刘某某采取翻墙等手段在滑县赵营乡西新庄村盗窃赵某某家两条藏獒。3、2012年正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均刑拘在逃)采取翻墙等手段在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盗窃高某某家一条藏獒。4、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采取翻墙等手段在滑县四间房乡后赵拐村盗窃赵某甲山羊三只,经鉴定,被盗的三只羊价值2780元。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采取翻墙等手段在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盗窃高某某家一条牧羊犬。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冯建领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