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川U**号轻型货车沿G108国道由邛崃市卧龙镇往临邛镇方向行驶至G108国道邛崃车站路口时被交警设卡临检,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8mg/100ml,民警随即于同日提取被告人郭某血样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5mg/100ml,被告人郭某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喝酒地点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川U**号轻型货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