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执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蒋加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蒋加贵,曹义昌,安徽省诺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凤执字第006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29号。负责人:黄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峻,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蒋加贵,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曹义昌,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安徽省诺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义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定代表人:潘廷付,该公司经理。安徽省凤阳县公证处(2011)皖凤公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蒋加贵、曹义昌、安徽省诺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与被执行人蒋加贵、曹义昌、安徽省诺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执行人蒋加贵为购车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85000元,被执行人曹义昌、安徽省诺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蒋加贵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同日,被执行人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签订了牡丹卡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被执行人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实际车主为蒋加贵)皖M×××××福田牌自卸货车一辆(型号:福田牌BJ3258DLPJB-24,车价号码:LVBV6PEC7BL013414,发动机号:1611C075455)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蒋加贵按期归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蒋加贵)皖M×××××福田牌自卸货车一辆(型号:福田牌BJ3258DLPJB-24,车价号码:LVBV6PEC7BL013414,发动机号:1611C075455)。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胡之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