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樊绪川诉被告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绪川,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樊绪川,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绪川诉被告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绪川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张登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绪川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从陕西省财经学校毕业后,1995年4月经旬阳县劳动人事局分配,到原被告下属的旬阳县蜂窝煤厂工作,当时任会计岗位。经6个月见习于1995年10月转为正式工(无固定期限)。2002年企业机构改革,原旬阳县物资总公司、金属机电公司、生产资料公司、燃料公司、蜂窝煤厂整改为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长期存在。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到旬阳县劳动局询问企业发放工资待遇情况时,意外发现,原告被以旬阳县蜂窝煤厂的名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原告对此毫不知情,问被告时被告承认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不服,向旬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31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请求时并未超过时效,仲裁委员会是在未查看任何资料的情况下,不加审查不顾事实的主观臆断。被告直到现在都未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案举证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无效行为。被告的行为,足以构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有18年时间,按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应补18个月,现要求补偿12个月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840元。被告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02年企业机构改革,旬阳县物资总公司……,蜂窝煤厂整改为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旬阳县物资局下属企业包括蜂窝煤厂、金属机电有限公司等企业,但这些企业都是独立法人,旬阳县物资总公司和旬阳县物资局是一个政企合一的管理机构,由于市场经济的冲出,旬阳县物资总公司下属的企业大都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很快陷入困难,有的企业频临倒闭,蜂窝煤厂就是这种情形。1998年按国家的改革意见,取消旬阳县物资总公司,设立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只是一个配合旬阳县物资局进行管理的协调结构,各企业,如旬阳县金属机电公司,旬阳县蜂窝煤厂等仍为独立法人单位,各个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旬阳县蜂窝煤厂2000年度前维持经营,此后没有正常经营,也未正常审验。不存在各企业整改为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旬阳县蜂窝煤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毫不知情,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2010年原告得知企业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为达到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目的,原告在明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请求被告为其出具有违客观事实的证明,并对此事作出承诺保证:“因个人生活困难,特要求县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本人与煤厂解除合同手续,公司出具解除合同手续后,本人保证不再找物资有限公司麻烦,对出具(解除)合同一事负全部责任”。按照原告的要求,答辩人找到原蜂窝煤厂的公章为其办理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凭借此通知在劳动部门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额领取手续,并于2011年4月27日在被告单位领取了5000元下岗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完全背离客观事实,纯属违背基本诚信;再就是答辩人本身没有义务承担旬阳县蜂窝煤厂经营、管理事务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绪川于1994年7月从陕西省财经学校毕业,1995年4月分配到旬阳县物资总公司下属的旬阳县蜂窝煤厂工作。1998年企业改制,取消了旬阳县物资总公司,设立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县蜂窝煤厂属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蜂窝煤厂倒闭,原告开始在鲁家台做生意,2003年2月,原告又去十堰做生意,一直到2010年正月原告从十堰返回旬阳,在此期间,2006年被告根据安劳社发(2005)21号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于困难企业人均最高补助不超过5000元。为了原告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0年11月11日,旬阳县蜂窝煤厂以旬煤厂发(2010)01号文件给樊绪川下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樊绪川,原县蜂窝煤厂职工,2003年下岗,现因生活困难,特要求县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本人与煤厂解除合同手续。公司出具合同后,本人保证不再找物资有限公司麻烦,对此出具合同一事负全部责任”。后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1年4月27日,樊绪川领到下岗经济补偿金伍仟元整(5000元)。2012年5月31日,樊绪川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旬阳县物资总公司旬物总发(1996)15号关于樊绪川同志按期转正的批复。2、安康地区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2张、安康地区工效挂钩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1张、安康地区工效挂钩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固定升级审批表1张。证实原告与旬阳县蜂窝煤厂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持续到2002年。3、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旬仲案不字(2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旬煤厂发(2010)01号文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被告为了给原告争取经济补偿金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有关与煤厂解除合同的手续,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资质。2、旬阳县工商局出示的证明,证实旬阳县蜂窝煤厂企业的性质、年检情况。3、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实原告为了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下发了旬煤厂发(2010)01号文件,该文件不是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4、领条。证实原告领取了5000元下岗经济补偿金。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旬阳县蜂窝煤厂系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该企业停产倒闭后,原告樊绪川与该企业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依法终止,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依法终止。按照规定原告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84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星华审判员 曹 燕审判员 荆秀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