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匡国兵与吴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国兵,吴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匡国兵,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俊,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玮,女,1990年8月3日出生。原告匡国兵诉被告吴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国兵诉称:原告匡国兵与被告吴玮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南京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城2期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租给原告,并约定租期4年,每月租金1000元,押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原告匡国兵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给被告吴玮48000元和押金2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准备搬到房屋里去,发现房里只有被告母亲,其母称房子不出租,原告又去找被告吴玮,但找不到被告本人,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8000元、押金2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吴玮,乙方(承租方)匡国兵,……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城2期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四年即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月租金为1000元,先支付,后入住……甲乙双方在承租期内均不得变更合同,谁违约,谁支付守约方2000元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垃圾费、电话费等,并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结清费用,房屋设施完好,双方无异议时,甲方应如数退还押金”。原告于当日交付房租48000元及押金2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房屋租金肆万捌仟元,另收押金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48000元、押金2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所注明的房屋“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城2期1幢2单元401室”登记地址为“某某区某某街道专诸巷12号1幢二单元401室”,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对交付租赁房屋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但由于双方的租赁期系自2012年6月16日起,故被告最迟应于该日交付房屋。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交付48000元租金及2000元押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数额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匡国兵与被告吴玮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吴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匡国兵5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玮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