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未来国际)2幢5层01号房。法定代表人宋春明,经理。被告杨小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渠国新、王统,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振海与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捷公司)、被告杨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告裕捷公司及被告杨小华委托代理人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对被告以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庭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拒付。2012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古荥镇南王村村委会把剩余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裕捷公司后,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古荥镇南王村村委会已支付给二被告81500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承诺书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裕捷公司、被告杨小华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捷公司辩称:被告杨小华系借用被告裕捷公司帐户走账800000元,其已将该笔款项取走,故被告裕捷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小华辩称:1、被告杨小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小华诉讼主体不适格;2、承诺书不是被告杨小华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债权凭证;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被告杨小华以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古荥镇南王村村委会签订庭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孙胜利,古荥镇南王村村委会向杨小华付款主要系通过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走账,杨小华还通过裕捷公司转账800000元;5、古荥镇南王村村委会已支付杨小华工程款1600000元,经杨小华单方计算,该村委会尚欠其1280000元未支付,被告杨小华与古荥镇南王村村委会尚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裕捷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2、被告杨小华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裕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孙胜利所写,签名非杨小华本人所签,该承诺书是被告杨小华与孙胜利之间的结算凭证,并非被告杨小华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凭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被告杨小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裕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裕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小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拘留通知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孙胜利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孙胜利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保证》一份(当庭提交)、孙大利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孙胜利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应充抵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杨小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小华虽被刑事立案,但其仍应承担付款责任;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3、对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裕捷公司对被告杨小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裕捷公司、被告杨小华向原告李振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古荥镇南王村委会把剩余该工程款全部转入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6976190155100000232三日内我本人承诺给农民工清算支付。本人杨小华欠李振海工程款共计20万元(贰拾万)。如古荥镇南王村委会没把剩余工程款拨付公司,本人杨小华及公司不予支付此款。”被告杨小华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杨小华签名下方加盖了公章。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裕捷公司、被告杨小华向原告李振海出具的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小华在承诺书中明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杨小华、被告裕捷公司均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振海劳务费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