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217105-2代表人:金建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冠峰,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龚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组织机构代码:14479583-4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欣公司)、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冠峰、龚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欣公司、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适用于被告天一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分支机构之间开展担保合作业务,而无需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保证金和保证金专用账户均由主办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管理,被告天一公司同意该账户中的保证金用于为申请人向所有授信行申请办理的所有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自首笔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时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天一公司在主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7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一公司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洪欣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洪欣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洪欣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8625‰、逾期利率上浮50%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洪欣公司未予归还,截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洪欣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22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洪欣公司即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522.75元(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若被告洪欣公司不能及时清偿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则原告对被告天一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天一公司对被告洪欣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洪欣公司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欣公司之间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授信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洪欣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并就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还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洪欣公司已归还原告部分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洪欣公司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适用于被告天一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分支机构之间开展担保合作业务,而无需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天一公司需在主办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62×××39)并存入保证金7500000元,被告天一公司同意该保证金用于为申请人向所有授信行申请办理的所有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自首笔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时生效。后被告天一公司在主办行存入保证金7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洪欣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8625‰,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洪欣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欣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年利率为8.235%,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原告处的所有授信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天一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一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洪欣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取得盖有被告洪欣公司公章和“洪天明”私章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为6.8625‰,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被告洪欣公司取得借款后,于2012年6月1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约支付了原告截至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借款利息3522.75元。至今,被告洪欣公司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天一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授信额度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洪欣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洪欣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被告洪欣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欣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在被告洪欣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时,被告天一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有权就被告天一公司在主办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欣公司、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522.7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20352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52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对被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在主办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62×××39)中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计2176.50元,由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和宁波天一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