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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与唐山唐冶输送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远东轴承股份唐山销售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唐山唐冶输送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远东轴承股份唐山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志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01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院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思,厂长。委托代理人邱劲超,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秀清,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唐冶输送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于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冬,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瓦房店远东轴承股份唐山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五交化市场A座01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卫,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何巍,董事长。第三人董志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与被告唐山唐冶输送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瓦房店远东轴承股份唐山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第三人董志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邱劲超、施秀清,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冬,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卫、王智龙,第三人董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钢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从首钢国际公司处得知三被告曾于2011年8月10日订立一份《抵款协议》,后经调查,该协议是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及其员工董志奎在应对其债权人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要款时,利用盖有原告产品合同章的空白纸页、冒签原告职工张天宝的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此时,原告与首钢国际公司的项目尚未决算,债权数额未确定,原告对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并无债务,《抵款协议》的标的不存在。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董志奎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原告要求确认《抵款协议》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辩称,2011年6月,其公司处在经营后期,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一直没把这份协议返还给他们,由于工作疏忽该协议没有落实。被告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辩称,《抵款协议》四方均盖章,公章无瑕疵,欠款事实是真实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2011年6月15日的《抵款协议》原告无经办人签字,2011年8月10日的《抵款协议》出现了张天宝的签字,张天宝的签字毋庸置疑,也许是董志奎代签,董志奎代签的行为是否得到原告及张天宝的授权其不得而知,也与其公司无关;《抵款协议》一式八份,各方存有两份原件,打印而成,内容条理、字迹格式及公章清楚工整,应当是在账目清楚、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属于依法可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如果《抵款协议》的内容和四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而是有关人员虚构的,那么本案依法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八份抵款协议是在债权转让函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也承认与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说明并非只是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欠原告债务;原告与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有权任命、解聘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奖励,说明原告控制其经营管理,双方的财务账目是相通的。《抵款协议》签订形成的过程和各公司互相欠款的事实均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首钢国际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四方《抵款协议》有四方的签字及单位盖的合同章,按照其约定依法有效,原告说未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确认,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有无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确认;如没有债务关系,其公司同意法院依法撤销《抵款协议》,但其是本案的受害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费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由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志奎述称,2010年11月17日,他受原告的指派全权处理昆钢项目余款问题,为了不让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因首钢国际公司扣款遭受损失,才与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进行抵账。2011年6月,他全权处理四方债务问题,当时原告与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由原告抵抹账。6月的抵款协议是由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销售办公室起草的,章和纸由他们掌握,与他无关,该协议向四方发出后,他不清楚后来的情况,也没有见到过这份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承揽了被告首钢国际公司承包的昆钢项目的部分设备,首钢国际公司欠原告设备款。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与被告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拖欠被告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货款。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曾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负责签合同、收款和清欠的董志奎作为该厂的代理人,负责联系被告首钢国际公司(昆钢)项目尾款的核实及收款,并以该厂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后因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对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的债务,双方协商将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2011年6月,以首钢国际公司为甲方、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为乙方、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为丙方、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为丁方形成《抵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设备款1962386.8元,乙方欠丙方设备款1962386.8元,丙方欠丁方设备款1962386.8元。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设备款1962386.8元,直接支付给丁方,四方各开具收据作为财务转账凭证。自甲方向丁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四方之间不存在上述抵款额度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不因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而向其他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或索赔,并各自承担由于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可能产生的损失及一切法律后果。协议自四方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由被告首钢国际公司、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于沈亮、董志奎、郑晓明签字。该协议上盖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的产品合同专用章,但无委托代理人签字。之后,在另一份与上述《抵款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抵款协议》上,被告首钢国际公司、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亦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于沈亮、董志奎、郑晓明签字。在该协议上仍盖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的产品合同专用章,并有署名“张天宝”的签字,但后经调查该签字系由第三人董志奎代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首钢国际公司发出抵款协议无效的函。3月20日,原告又分别向首钢国际公司、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发出《不予认可〈抵款协议〉通知书》,告知三被告因其与首钢国际公司的合同项目未决算、其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份协议、张天宝的签字系董志奎冒签、抵款协议应当加盖财务章和行政章等为由对《抵款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首钢国际公司未按《抵款协议》给付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抵款协议》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与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均是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抵款协议》两份、致首钢国际公司的函、《不予认可〈抵款协议〉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抵款协议》中称被告首钢国际公司欠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款1962386.8元、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欠被告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设备款1962386.8元与事实上的欠款数额不符,称原告欠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设备款1962386.8元无事实依据,故该协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约定“协议自四方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两份协议中其中一份无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另一份“张天宝”的签字经调查系第三人董志奎代签,原告的章系产品合同专用章,故该协议形式上不符合约定并存在瑕疵。第三人董志奎系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原告曾授权其负责昆钢项目尾款的核实及收款等事宜,但并没有授权其享有对原告的债权进行转让等重大权利事项,并且原告不仅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而且明确表示对其行为及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因此,第三人董志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被告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抗辩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各自独立从事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抗辩二企业系关联公司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抵款协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符合约定并存在瑕疵、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产品合同章管理不善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首钢国际公司无责任,对本案诉讼费不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案诉争的《抵款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2461元,由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被告唐冶输送设备制造公司、远东轴承唐山销售公司各负担7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