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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立刚与杜良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刚,杜良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谢立刚。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良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职工。原告谢立刚与被告杜良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刚的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张洪英,被告杜良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杜良良驾驶鲁Q×××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店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谢立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立刚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杜良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良良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杜良良驾驶的鲁Q×××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店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店子村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谢立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立刚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杜良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立刚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89.79元,其中被告垫付2104元,原告主张4485.79元。2012年2月20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同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立刚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2年3月5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谢立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62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50元、照片费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兰英护理。同时提供由临沂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谢立刚及护理人员何兰英均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2700元。另提供二人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四个月的工资表,主张误工费3498元、护理费1080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杜良良驾驶的鲁Q×××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谢立刚与被告杜良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杜良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5.79元及被告垫付的2104元,因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88元。关于误工费3498元及护理费10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的工资停发证明、纳税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等充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日的鉴定,本院支持误工费1873.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护理费686.8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300元、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625元、复印费20元,该笔费用皆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89.79元、误工费1873.2元、护理费6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625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0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63元,其余损失400元根据被告杜良良的过错程度由其赔偿70%即28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4元,原告需退还被告182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立刚人民币10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杜良良赔偿原告谢立刚人民币280元,因被告杜良良已为原告垫付2104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杜良良人民币1824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谢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170元,由被告杜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