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贾鹏飞诉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飞,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贾鹏飞,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村委主任。原告贾鹏飞诉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坟上村委)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飞,被告坟上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飞诉称,2009年,被告要建新舞台,由张喜芳承包该工程。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苏兵,苏兵请求原告为张喜芳供砖。工程结束以后,由于被告欠张喜芳的工程款,故被告同意将张喜芳欠原告的砖款转至被告帐面,并答应一月之内还清。期限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村委换届,主任更迭,现任的村委会主任干脆不认账。时至今日,近二年时间,原告几乎跑断了腿,也没在被告处拿到一分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418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坟上村委辩称,原告起诉称建戏剧舞台及工程款、砖款的结算均系上届村委期间发生的事情,现在村委已经换届,原告并没有找过本届村委要钱,我们也不清楚村委欠原告砖款这件事情,请求法院核实账目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5月29日由上一届村委主任苏兵签字的坟上村委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喜芳建设戏剧舞台欠贾鹏飞的砖款34180元,转到坟上村委账上,由村委向贾鹏飞支付该砖款。被告坟上村委针对该证据质证表示这件事是上届村委处理的,本届村委不知情、不清楚。被告坟上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本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坟上村原村委主任苏兵进行了询问。苏兵证实:其担任坟上村委主任期间,因建设舞台,村委欠张喜芳部分工程款,而张喜芳又欠原告贾鹏飞砖款34180元。2010年5月份,经村委与张喜芳协商达成协议,决定由村委代替张喜芳向贾鹏飞偿还34180元砖款,同时张喜芳免去村委34180元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坟上村委建设农村戏剧舞台,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喜芳,张喜芳在承建舞台期间,由原告贾鹏飞向张喜芳供砖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喜芳欠原告砖款34180元,同时坟上村委又欠张喜芳工程款,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坟上村委代替张喜芳向原告贾鹏飞偿还34180元,张喜芳免去坟上村委相等数额的工程款。为此,2010年5月29日坟上村委向原告贾鹏飞出具证明,由坟上村委偿还原告砖款34180元。现因村委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坟上村委与张喜芳达成协议:由村委向贾鹏飞偿还34180元,张喜芳免去村委相等数额的工程款。该约定原告贾鹏飞表示认可,三方之间属于债务替换,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1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鹏飞人民币34180元;二、驳回原告贾鹏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阿勇审判员 司占亚审判员 杨晋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