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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国泰与何全国、杨晓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泰,何全国,杨晓新,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张国泰,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全国,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晓新,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松,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张国泰与被告何全国、杨晓新、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被告何全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新、王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泰诉称:2012年被告何全国向我借现金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款期限5个月,由被告杨晓新、王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我30000元,余款170000元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全国辩称:向原告张国泰借款200000元属实,我已经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晓新、王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何全国向原告张国泰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由被告杨晓新、王松提供担保。被告何全国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5日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2012年8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何全国向原告张国泰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抵押协议书》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杨晓新、王松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全国所诉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国泰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杨晓新、王松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富鹏-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