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蜀民一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光荣与何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何维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2117号原告:刘光荣,肥西县德银沙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安徽大学学生。被告:何维菊,无业。原告刘光荣与被告何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何维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诉称:2010年前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砂,至2011年10月11日累计拖欠原告黄砂款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砂款人民币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光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黄砂款;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签名的,但该款是工地欠原告的。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何维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光荣黄沙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欠款人:何维菊。”2012年8月30日刘光荣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维菊因黄沙买卖向刘光荣出具欠条一张,刘光荣与何维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解该款是工地欠原告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荣黄沙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何维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