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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敏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杰,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系林德气体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张敏杰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柴桥街道薪桥北路薪桥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张敏杰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敏杰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2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照片及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及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