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7时左右,被害人程某华和其朋友在公明天虹商场二楼储物柜旁存放物品时,被告人胡某、胡某明(在逃,另案处理)走到程某华身边,胡某故意走向程某华前面,分散程某华注意力,给胡某明做掩护,胡某明趁机将程某华装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索爱手机和一百元人民币偷走,程某华发现后将被告人胡某抓获,胡某明趁机逃走。经鉴定,程某华被偷走的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1,9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负责掩护,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