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商初字第5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权县古舟酿造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拓华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权县古舟酿造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拓华生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商初字第5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左权县古舟酿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拓华生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左权县古舟酿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舟酿造公司)、山西拓华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华生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舟酿造公司、拓华生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古舟酿造公司从该联社寒王信用社借款262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5日,同时被告拓华生化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古舟酿造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古舟酿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拓华生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古舟酿造公司、拓华生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古舟酿造公司与原告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向被告古舟酿造公司提供借款262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月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拓华生化公司与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拓华生化公司对被告古舟酿造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古舟酿造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申请展期。现原告左权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古舟酿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拓华生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古舟酿造公司在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古舟酿造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古舟酿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拓华生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拓华生化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拓华生化公司对被告古舟酿造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权县古舟酿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山西拓华生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左权县古舟酿造实业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光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