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石某某,女,1972年11月15日生,苗族,农民,系湖南省吉首市马颐坳团结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初相识,并于9月10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0月10日被告不知何故突然出走,后原告和西庄村委、偏城镇政府及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多方联系、查找被告,但至今杳无音讯。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2年4月23日西庄村委、偏城镇政府及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离家出走及多方查找的情况。3、2012年5月4日西庄村委、偏城镇政府及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离家出走,多方查找无音讯。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日后于2004年9月10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月余。同年10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原告、涉县偏城镇西庄村委、偏城镇政府及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多方查找被告无音讯,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在认识数日后便登记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月余,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