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全林与王世斌、安徽省无为县兴庄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林,王世斌,安徽省无为县兴庄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周全林,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斌,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庄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王桂平,董事长。原告周全林诉被告王世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庄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庄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林及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王世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庄煤炭有限��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林诉称,1998年3月26日,被告王世斌以办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分,由当时兴庄煤炭公司担保,但到2004年,原告本息未收分文,2004年被告王世斌煤矿并入兴庄煤炭公司,王桂平任董事长,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兴庄煤炭公司继续为借款担保并承诺代扣王世斌在该公司的股份所得抵偿借款。但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兴庄煤炭公司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关闭,政府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经与两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请被告王世斌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兴庄煤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斌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出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兴庄煤炭公司庭审中辩称:王世斌借款是事实,我也确实为该借款作了担保,担保是我个人行为,与重组后的兴庄煤炭公司无关,此款王世斌个人有能力归还,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全林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据原件1张,证明周全林与王世斌之间的25万元借款是在1998年3月26日形成的,2004年7月6日重新转据的,约定月利息1分。二、借款合同原件1张,证明周全林与王世斌之间的借款,到2004年7月6日又进行了一次书面约定,兴庄煤炭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诺以王世斌在该公司股份所得代扣偿还借款事实,担保人担保方式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王世斌、兴庄煤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周全林的提供证据,王世斌、兴庄煤炭公司均表示无异义。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周全林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3月26日,王世斌以办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周全林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分,由兴庄煤炭公司担保,2004年7月6日王世斌重新向周全林出具一份借据,称转1998年3月26日据,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同日周全林、王世斌、兴庄煤炭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兴庄煤炭公司继续为该借款担保,并承诺代扣王世斌在该公司的股份所得抵偿借款,至诉讼日止,王世斌所借周全林25万元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世斌向周全林借款25万元,有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兴庄煤炭公司为该借款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兴庄煤炭公司庭审中辩称该担保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没与其他股东协商应与公司无关,同时担保行为发生在现公司合并之前,与现兴庄煤炭公司无关,兴庄煤炭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中不仅有兴庄煤炭公司的署名而且加盖了兴庄煤炭公司的印章,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平本人签名,该担保行为应为兴庄煤炭公司行为,现兴庄煤炭公司被告辩称系重新合并与原兴庄煤炭公司不是一个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即使是两个不同公司现兴庄煤炭公司依法也要承继该担保责任。既于王桂平没有与其他股东协商���保是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法律上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周全林现诉请王世斌归还25万元借款,利息部分放弃,兴庄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斌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全林借款25万元。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庄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4345元,由被告王世斌、安徽省无为县兴庄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