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江某,女,21岁。被告蒋某某,男,24岁。原告江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蒋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无其他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江某结婚是双方自愿的而且双方是自由恋爱,夫妻之间有感情基础,我与江某的矛盾主要原因是江某父母的不正当干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江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江某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①判令与被告离婚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目前双方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告江某认为与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