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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永富、陆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永富,陆水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6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118号29栋。法定代表人顾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孙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响珍,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永富,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被告陆水英,住珠海市。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住宅公司)诉被告胡永富、陆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小青、人民陪审员邵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孙文、刘响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资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宅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21日开始为香溪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座落于香溪庄××房业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香溪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珠海市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规章,但被告从2002年4月起至今,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3428.7元,滞纳金6287.2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368元,垃圾处理费1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51.9元(暂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之后的费用照计)。庭审中,原告住宅公司表示2011年8月后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需要两被告缴纳,但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溪庄物业服务合同关健页;2、居委会证明;3、收费许可证;4.珠海市人民政府令(28号);5.关于收缴垃圾处理费的通知;6.律师函和邮寄凭证;7、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8.房地产权登记表;9、荣誉证书;10、催缴通知单及缴费通知单一组;11、珠海市住宅物业小区管理办法关键页。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珠海市香溪路118号香溪庄××房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5.16平方米。原告住宅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领取了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营业执照。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从1993年6月至今,香溪庄小区(香溪路118号)一直由原告住宅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住宅公司是一级物业管理公司,从2001年2月起对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而且从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按每户每月8元的标准代环卫部门收缴垃圾处理费。另外,对香溪庄小区住户,原告住宅公司按每户每月4元的标准收取防盗门和梯灯的维修费。2010年5月24日,原告住宅公司与香溪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仍为0.55元/平方米),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原告住宅公司的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根据上述收费标准,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住宅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0.35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元和垃圾处理费。但从2002年4月起,两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至2011年8月31日止,欠原告住宅公司物业服务费3428.7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368元、垃圾处理费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宅公司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虽然在2010年5月前原告住宅公司未与香溪庄小区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住宅公司自1993年6月起一直为香溪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2010年5月24日的《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住宅公司和香溪庄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原告住宅公司与香溪庄小区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宅公司对多层住宅按每月0.5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并没有超过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确定的收费标准。两被告作为香溪庄小区业主,享受到原告住宅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住宅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而垃圾处理费是由环卫部门收取的费用,原告住宅公司已经代两被告向环卫部门缴纳,因此两被告也应当向原告住宅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综上,原告住宅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28.7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368元、垃圾处理费1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住宅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6287.2元,考虑到2010年5月前原告与香溪庄小区业主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在原告住宅公司诉香溪庄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小区业主反映原告住宅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足之处(相应的判决对此也作出了认定),因此对原告住宅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富、陆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428.7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368元、垃圾处理费168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住宅公司负担34元,两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审 判 员  胡小青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