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4406号原告:苏某。被告:孟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2月,原、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世家星城23号楼8单元102号房一套。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2012年6月,银行通知原告偿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房贷,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了拖欠银行房贷的事实,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贷却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房贷4043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隐瞒房贷未还清的事实,只是在调解离婚时双方确实没有对房贷部分的债务进行分割,其知道欠贷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其同意对双方调解离婚前的共同债务平均分割,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取得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世家星城23号楼8单元102号(原19号楼H单元1层H1西户)归原告苏某所有,该房屋自2012年1月份起所产生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苏某自行承担,但双方就2012年1月前该房所欠房贷没有进行分割。原告苏某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向银行偿还了双方在离婚前该房所欠房贷31454.84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共11期),被告对此事实认可,也愿意对此共同债务平均分割,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上述事实有(2012)雁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庭审笔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离婚后,如果发现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所遗漏,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苏某向银行偿还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前所欠房贷31454.84元(2011年至2011年12月25日共11期),该笔贷款应属于原、被告二人未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分割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人民币15727.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苏某承担496元,被告孟某承担315元。因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余 洁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喆打印:扈艳红校对:熊婷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