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松明与朱孔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明,朱孔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周松明,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孔贤,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包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周松明为与被告朱孔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明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位于泰顺县原洲岭乡瑞岭村乡道公路上的一座桥梁。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泵、电焊机、铁钉、香烟等货物,被告均有对所购买的物品种类、数量以及价格予以签字确认,共计货款4043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孔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孔贤在泰顺县原洲岭乡承建桥梁期间,因工程、生活等需要,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分11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泵、电焊机、铁钉、香烟等货物,共计货款40435元,并有被告朱孔贤在四张记账清单上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清偿。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记账清单原件四份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孔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0435元,有被告朱孔贤在记账清单上签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孔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孔贤应支付原告周松明货款计人民币404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由被告朱孔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