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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振平与孟凡龙、孟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平,孟凡龙,孟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马振平。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龙。被告孟庆峰。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县支公司)。负责人陈继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平与被告孟凡龙、孟庆峰、人保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平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孟凡龙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9时10分,被告孟凡龙驾被告孟庆峰的冀T×××××号车沿景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赫苏庄中队西侧路段时,将顺行在前的原告马振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周紫涵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队认定,孟凡龙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5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39128.73元,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为被告。被告孟凡龙、孟庆峰辩称,我们的车在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12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方。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对原告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为该事故另一伤者周紫涵保留相应份额,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哪些损失,应由谁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方被孟凡龙驾驶的冀T×××××号车撞伤后,到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住院费5528.73元,门诊费410元,去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检查费费210元,共6148.73元,误工费15070元(每月3300元,误工期137天),护理费4230元(由其夫周风权护理,月工资2700元,住院47天),伙食补助费2350元,电动车损6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29128.73元。提交交证据如下:证1、马振平身份证复印件。证2、周风权身份证复印件。证3、医疗费收据4张,共计6148.73元,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证4、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外伤性头晕,右侧颞区头皮软组织肿胀,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医生签名封俊岩。证5、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6、用药清单。证7、景县测温元件厂的证明,载明,马振平和周风权二人工资及停发情况。证8、景县测温元件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9、周风权、马振平的劳动合同。证10、周风权、马振平的4.5.6三个月的工资表。证11、景鉴字(2012-179)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为630元。证12、评估费收据金额200元。证13、交通费票据500元。证14、第201200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凡龙、孟庆峰质证称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1、证2、证3、证5、证11、证12、证14无异议;证据4的伤情无异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有异议,时间太长;对证6有异议,清单中540元××教育建立档案的××咨询不属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7.8.9.10有异议,病历中显示马振平为农民与该四份证据矛盾;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与原告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不符。被告孟凡龙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和1000元的医院押金条。各方对孟凡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5、证11、证12、证14及被告孟凡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院确定的误工期过长,但没有充足的证据来否认医院的证明,故对该诊断证明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6费用清单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中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项目,没有提供依据故应予确认;对证据7.8.9.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应为农民,不应采信,该四份证据保险公司应有调查机构,可以对该类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其未能提供否认在该厂打工的相关调查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7.8.9.10应予确认;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酌情确定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9时10分,孟凡龙驾冀T×××××号轿车沿景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赫苏庄中队西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马振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马振平受伤的事故发生,马振平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周紫涵受伤轻微,其损失表示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经景县交警队认定孟凡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马振平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外伤性头晕、右侧颞区头皮软组织肿胀,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共用去医疗费5938.73元,后又去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期间由其夫周风权护理,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误工期为3个月,周风权和马振平均为景县测温元件厂职工,经核对二人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二人的工资均不是固定工资,应以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算,即制造业的职工年工资27831元计算,马振平误工费为(76.25元×137)10446.25元,周风权护理费为(76.25元×47)3583.75元,电动车损失6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758.73元。另查明,被告孟庆峰和被告孟凡龙系父子关系,孟庆峰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孟庆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孟庆峰按责赔偿,原告共有损失23758.73元(其中医疗费6148.73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0446.25元、护理费3583.75元、电动车损6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除了鉴定费200元其他各项均应由人保景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孟庆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振平人民币23558.73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孟庆峰1000元)。二、被告孟庆峰赔偿原告马振平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韩金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