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与周口市大顺货物 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反诉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珩,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国道105谯城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218276。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晋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超,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9410665079。原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与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8日大顺货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珩、吴昭雪,被告大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姚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局诉称:2011年10月3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所辖的国道105谯城超限超载检测站值班工作人员李从伟(班长)、杨磊、李伟(驾驶员),接到执法人员蒋亮通知,高速预检一涉嫌超载车辆,该车经过治超站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李从伟等三人驾驶皖S×××××执法车辆上路巡查,于双沟镇六里桥北侧附近,发现可疑车辆,执法车辆正常超车行驶过程中,被可疑车辆后面的被告所有的豫P×××××货车撞击到右后侧,致执法车辆冲至左侧路边树木,车辆受损。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勘察现场后,将双方事故车辆拖回处理。2011年10月10日亳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第20111033号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建议按民事纠纷到法院诉讼。2011年12月21日经估损,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8341元、拖车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等总合计人民币11338元。综上所述,原告执法车辆巡查正常行驶中,遭遇被告货车的故意撞击,导致车损等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拖车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放弃1338元。原告公路局对被告大顺货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称原告将其豫P×××××半挂重型厢式货车刮擦致其侧翻,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重型货车与小型客车侧撞无论是同方向或反方向力作用,均不存在小型客车将重型货车撞成侧翻的结果,何况被告的重型货车当时装有黄沙。小车将大车刮擦致侧翻,不合情理、无法成立,只能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以及反诉状所述和其驾驶员闫超的笔录的内容,均能证实被告的重型货车对原告的小型客车右后尾部侧撞行为,是故意态度。货车损失鉴定结论与事故发生长达7个月之久,在没有车辆保险公司法定期间核损的情况下,单方授意委托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社会评估机构,出具的估损结论,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亦不具有合法性,况且本案财产损害结果,起因系被告单方的侵权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46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公路局针对其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反诉的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第20111033号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3日在105国道826﹢20M处发生的皖S×××××号小型客车与豫PF979**半挂货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告知皖S×××××号小型客车司机按民事纠纷到法院提起诉讼。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司机李伟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1994年7月16日,是有17年驾龄的司机。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S×××××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为非客运性质机动车,为亳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车辆。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Pxx**是“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2011年10月9日亳州市交警队直属二大队对豫P×××××货车司机闫超(实际车主)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豫P×××××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装有黄沙,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闫超。重型货车的侧撞行为并非其司机所言紧张所致,而是故意行为。6、2011年10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1)两车辆同方向向北行驶;(2)稽查用小型客车在左车道正常超车行驶;(3)发生刮擦及车辆接触的车道是左车道;(4)左车道超车在前的小客车被左车道在后的重型货车车头侧撞于后尾部,重型货车左车道行驶是违章行为,不是正常行驶;(5)行驶在前的小客车右后尾部被其刮撞后失去方向感,被惯性抛到右车道路旁被树挡住,即图示的A位置,重型货车滑入并侧翻左车道的路沟,即图示B位置,可证重型货车为在后的故意刮撞。7、交通事故照片,证明现场车辆现状。8、公估报告及损失评估清单,证明经交警部门指定的保险车辆评估机构对皖S×××××小型客车估损为8341元。9、2012年7月22日修理修配业发票,证明涉案原告车辆经亳州市路路通汽车修理部维修所支付的修理费用为8341元。10、事故车辆看管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看管费用为2997元。11、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评估定损人员陈宗朝、李忠华执业资格证明,证明该公司对保险事故车辆具有查勘、检验、估损等业务许可资格。12、2011年10月3日双沟派出所对闫超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小型客车不可能将被告装有30多吨黄沙的重型货车刮擦致侧翻。13、驾驶人闫超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闫超初次领证日期即取得B2驾驶证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清分日期前已有扣6分的违章驾驶记录。被告大顺货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法造成的,原告无执行公务证,不是执行公务行为,是三名工作人员目测而不是高速预检,鉴于原告违法行为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大顺货运公司反诉称:2011年10月3日3时许,原告工作人员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小客车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追赶另一辆车的过程中,强行超越由闫超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豫P×××××货车,刮擦被告车辆,致该车侧翻、毁损,被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违法追车,越权执法所造成的,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为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损费、停运期间的营运收入、施救费、看车费等费用251303元。被告大顺货运公司就其抗辩及反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违规追车,将被告车辆刮擦造成损坏的事实。2、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造成被告车损112720元。3、营运收入证明,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刮擦、并不是撞尾。5、公安局谯城分局超限站行政卷宗,证明三名工作人员均承认是看到或目测涉嫌车辆而不是接的通知,工作人员越权的事实。证据6、车辆看管费发票5张、4590元,证明被告在停车场的花费。7、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有施救费花费6993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车辆鉴定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大顺货运公司对原告公路局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2、3、4、有异议,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小车刮擦大车,大车为避让小车而侧翻的。对证据6、有异议,并不是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是当时的现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发生时间10月3日,与评估时间相差2个月,不能证明事故当时的损失,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的相应的资质,其结论不能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该修理费不能证明此费用的支付是被告造成的;修理单位为原告挑选的,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该保险公估公司不是有法定的相关资质,缺乏司法鉴定资质。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只是推则和臆断,被告的车辆翻沟,属正常避让面包车所致。对证据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要驾驶证未吊销,均能合法驾驶车辆。原告公路局对被告大顺货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过失造成事故、而是被告存在单方故意造成的事故。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发生事故与评估时间相差8个月,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损失,因没有交通部门的指定,故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车辆营运损失应有评估单位评估,不能由一个单位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因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系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用保险车辆检验、定损、评估的专门性规定,并未发生实际修车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公路局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7、8、9、10、11、1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大顺货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3日,在105国道826KM+20M处,李伟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与闫超驾驶的豫P×××××半挂货车发生事故。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路局。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大顺货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路局称被告故意撞击其车辆,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能足以证明撞击其车辆是被告驾驶员闫超的故意行为,因其举证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顺货运公司反诉称,被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违法追车,越权执法所造成的,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其举证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