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茂华等与张世根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华,王茂宏,张世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茂华,男。原告:王茂宏,男。被告:张世根,男。原告王茂华、王茂宏与被告张世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华、王茂宏、被告张世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开米厂,2007年6月30日经清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二原告50000元并自2007年起每年偿还不低于5000元,直到2012年在法院的执行下被告才偿还了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不给。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自己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欠二原告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起每年偿还不低于5000元。3、本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中的首笔5000元在2008年业经本院判决。4、退股协议书,旨在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就合伙开办的米厂退伙、亏损额、亏损分摊等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张世根辩称:按照入伙协议书,我出资15400元,二原告出资466800元,因此按出资比例我只能对191000元亏损承担6626元,到目前为止,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最多只欠二原告1626元。另外,我与二原告合伙帐目算错了,我不欠他们50000元,要求重新算帐。被告张世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自己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承担191000元的亏损,即6626元。结合庭审情形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它是在与欠条同一天形成的,但辩解是在账目算错的情况下签字的,故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一方面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账目算错,另一方面又认可该协议确认的合伙米厂亏损额191000元,只不过自己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6626元,这是自相矛盾的。第二、被告认可证据4与证据2是同一天形成,而证据2是被告对证据4约定的内容进一步确认和承诺,现在被告只承认证据2,而不承认证据4,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第三、被告在本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971号案中辩解:50000元欠条是建立在对亏损毛估的基础上随便写的,该辩解与本案辩解又相矛盾。所以,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二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张世根只承担6626元亏损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米厂,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2007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其中约定:“在共同经营中的营利和亏损均为三人共同分摊,中途如有人退股必须由三人共同协商、同意后方可。王茂华投资207200元,王茂宏投资259600元,张世根投资15400元。现有流动资金379080元。”2007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张世根退出米厂,并分摊191000元亏损中的50000元;同日,被告张世根向二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自2007年开始每年偿还不低于5000元。2008年8月25日,二原告将被告张世根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上述退股协议书和欠条确认50000元中的2007年的5000元,本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相关事实并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双方都没有上诉,确定的5000元于2012年年初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米厂时没有订立协议,属于个人合伙。2007年6月30日,被告退伙时,对合伙经营期间亏损额及亏损分摊等事项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当日,被告对自己分摊的50000元亏损,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从2007年起每年偿还不低于5000元。被告理应兑现自己的承诺,但被告并没有按时兑现,而是在二原告起诉后并在法院强制执行下于2012年初才给付完5000元,对余下45000元拒不归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归还于法有据、于理相符,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只能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662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1日的《协议书》中的“在共同经营中的营利和亏损均为三人共同分摊”约定,双方对米厂亏损并不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摊,而是约定共同分摊。对如何共同分摊双方没有明确,但是,2007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退股协议书》明确了米厂亏损191000元,被告分摊其中50000元,这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根欠原告王茂华、王茂宏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张世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邱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