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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寿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荣继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寿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办理卡号为×××9169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64500元。同年4月26日开始透支消费,2011年2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至2012年5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705.1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3982.71元,共计人民币100687.87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银行多次催讨,但被告人拒不还清欠款。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寿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5月7日,被告人还款50000元。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有限,且已主动归还了银行的全部款息,并有坦白、当庭认罪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寿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兵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