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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人赵引儒,男,生于1956年11月9日,系赵某之父。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引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6月30人订婚,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仅通过电话和网络联系,并不深层了解,致婚后生活中矛盾重重。我曾竭力挽救,被告坚决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双方在2012年7月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彩礼48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没有原告讲得那么严重。原告在和我谈起这桩婚姻时,我们双方就谈好原告在陇县县城买房,我们安家于县城,但婚后原告未能在县城买房,并要我回其温水老家居住生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且原告在租房到期后拒交房屋租金,并将房内家具拉走,致使我无处居住生活。我在患病期间,原告也不予积极治疗,造成我治病花费3000余元,由我父垫付至今。现原告为此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互联网及电话联系了解,同年7月30日订婚,婚礼48000元,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生活及被告身体不适,被告一人先返家。2012年7月,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因在协商购买住房时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之婚姻虽系他人介绍,但在而后通过网络、电话及实际交往恋爱而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婚前约定的在县城买房安家生活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岁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菁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