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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运安,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不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但对原告的悉心照料视而不见,还对原告无故猜疑,多次对原告指责和殴打,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现已分居1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女一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运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精神不好,并且原、被告婚前恋爱一年之久,双方相互了解后才进行结婚,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从未吵过架,并生有二女,抱养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也从未指责和殴打原告,双方也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9月10日婚生长女取名李秋园,于2010年5月19日婚生次女取名李欣怡,2010年5月19日保养一子取名李连政。原告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并提供单县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致使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但对原告的悉心照料视而不见,还对原告无故猜疑,多次对原告指责和殴打,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现已分居1年之久,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被告指责和殴打原告及分居1年之久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有精神疾病,并提供上海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及孙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但认为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从未吵过架,并生有二女,抱养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也从未指责和殴打原告,双方也未分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供其长女李秋园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未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也未分居的事实。原告自述婚前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七里庄行政村李庄住宅一套;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魏溜村两层(共12间)楼房一处,并提交注明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单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产权证号023501、产权证号020160)一份;位于时代花园小区23号楼3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并提供2008年11月29日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和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花费5万元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微型轿车,全套花费6万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单县南城办事处七里庄行政村李庄的住宅一套是1997年被告父亲购买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并提交被告父亲李运安购买宅基地的立约手续一份、单县南城办事处魏溜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衍存收被告父亲建房款14000余元的证明一份;称单县南城办事处魏溜村两层(共12间)楼房一处的单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产权证号023501、产权证号020160)是原告哄骗被告私自办理的,该证据侵犯了实际权利人被告父亲的权利,认为该两处房屋所有权均是被告父亲所有,诉讼中被告父母对单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单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证号023501、产权证号020160)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6月7日单县人民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被告对2008年11月29日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和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时代花园23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房屋是被告父亲出资为被告购买的,并提供时代花园售楼处出具的交款人为李某收款收据七份,认为该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长安牌微型轿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并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一份,车辆现在由原告驾驶占有。被告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提出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至少有30万在原告手中,诉讼中被告提出调查存款申请,经法院查询,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文化路分理处有定期一本通两本(账号:15-919800440009242,从2008年12月2日开户,中间发生40笔业务记录,至2012年4月23日陆续销户;账号:15-919800440007378,从2007年8月4日开户,中间发生2笔业务记录,至2007年12月16日陆续销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二女,并抱养一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15余年,因生活琐事难免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被告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但又提出对被告悉心照料,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为对方、家庭、子女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无故猜疑,多次对原告指责和殴打,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现已分居1年之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