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燕与张某、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燕,张某,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39号原告李某燕。委托代理人姜某生。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袁某华。委托代理人符某锋。上述原告李某燕与被告张某、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生、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阳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某燕的诉讼请求:l、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9,89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X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本案原告就医的医院仅出具一张只有总额的发票,金额为27,024.3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预付的一万元,被告张某垫付的款项(数额不明),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垫付;2、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我方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其中被告张某已经垫付了一千元现金,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5、对护理费没有异议。6、残疾赔偿金应以2011年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8、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11、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1年11月24日12时10分许,在宝安宝源路银田路段,张某驾驶粤B×××××号车因操作不当,车头部位与李某燕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情况:被告阳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2054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燕无责任。4、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2个月。5、医疗费情况: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174.3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阳X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持了8,174.3元,另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7,000元。6、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2年4月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张某系肇事机动车的司机及车主。8、受害人概况:李某燕,1990年11月6日生,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提交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工资袋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张某、阳X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全休时间(即121+60=181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袋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清单等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月工资2,4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9天)较为合理。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其财产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仅证明了购买时的价格,该车为2008年购买,到事故发生时应存在折旧和价值贬损,原告也未证明事故导致该车已实际全损,故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174.3元(原告自行支付部分);2、伙食补助费50元×121=6,050元;3、护理费50元×121=6,05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36,505.04×20×10%=73,01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815元;8、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9、误工费1,500÷30×129=6,45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20,249.3元。因粤B×××××号车在被告阳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49.3-8,174.3-7,000=105,0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责任方承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燕无责任,故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还应赔偿原告8,174.3+7,000=15,17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燕应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0,249.3元;二、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075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人民币15,17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1元,由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105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6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