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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军燕、王凤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军燕,王凤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李朝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洁。被告刘军燕。被告王凤玉。原告李朝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军燕、王凤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被告刘军燕、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福诉称,2012年4月12日17时许,刘军燕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祥和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小区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朝福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朝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福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军燕、王凤玉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凤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李朝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刘军燕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王凤玉,并证明刘军燕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李朝福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44天和支付医疗费14575.3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朝福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6、馆陶县公安局魏僧寨镇派出所和馆陶县魏僧寨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朝福(夫)职工退休证和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证,证明李朝福为馆陶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凤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馆陶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王凤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患冠心病、心肌缺血和高血压病3级,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治疗该病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上述疾病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排除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朝福和李朝夫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的领取养老金资格证和职工退休证中虽记载原告的姓名为李朝夫,但馆陶县公安局魏僧寨镇派出所和馆陶县魏僧寨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李朝福和李朝夫为同一人,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被告王凤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17时许,刘军燕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祥和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小区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朝福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朝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福无责任。当日,李朝福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4575.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7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朝福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凤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告王凤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原告李朝福为馆陶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刘军燕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朝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75.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44天×2人=309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4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18292元/年×(20年-(66岁-60岁))×10%=25608.8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4536.15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军燕、王凤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凤玉已垫付35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王凤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福54536.15元,因被告王凤玉已垫付原告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王凤玉,实际赔付原告51036.1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军燕、王凤玉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朝福负担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20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军燕、王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百度搜索“”